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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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5,22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逾期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4日核撥貸款
起至96年11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0日),尚
欠新台幣435,22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領用證明、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