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3日邀被告丁○○向原告申
領國際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等得持卡到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
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2至96年5月16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
9174元。
3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248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2次計6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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