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其餘訴訟
費用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街156街處,因倒車不當,
致碰撞由第三人 陳聖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而系爭車輛業
經車主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8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事證,有該局
96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643233220號函暨所附路況照
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
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依與訴外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以補償因車禍發生之損害,有前開車險理賠申
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賠
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車輛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百,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
93年8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8月4日,已使
用2年又1月,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系爭自小客車於
事故發生後送修,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19,845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3,045元,另工資費、烤漆費等費用計16,8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應為105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045÷(5+1)=50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2又1/12=1057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88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1988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788元【計算方式為1988+168
00=187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查原
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950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
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