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
元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