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戊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東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 林秋香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民國95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其配偶 邱耀亮 駕駛行
台南縣永安鄉天文宮前處時,遭被告東泰家具有限公司(
下簡稱東泰公司)所有由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不慎撞擊肇事,使前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開車輛經送修後其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1,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無責任,不願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
7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林秋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東泰公司所有由被告甲○○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前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嗣經
送修後其費用合計31,000元,已經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
、交通事故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
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行使,已如前
述,則其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
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然
就本件事故,被告已否認其有過失,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調取車禍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
分局函覆,因警員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已經移動到路旁,
所以無法現場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情,有該分局96年
10月15日高縣岡警交字義0000000000號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書可稽,已無車禍現場相關現場圖、調查表或照片等資料可
資參考,復據上開警員報告書載稱:警員到達現場後,見天
文宮前有自小客車3755-XB號、自小貨車UL-9439號停在保安
路北上車道路旁,經雙方敘述後,瞭解是邱耀亮駕駛自小客
車3755-XB號車行駛在快車道,經過保安路天文宮前時,因
快車道路面嚴重積水又下雨,視線不佳,沒有注意到慢車道
有車子經過,為了閃避積水處而去擦撞到由甲○○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UL-9439號車等情,似是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駕
駛行駛於快車道上,為閃避積水任意變換車道致擦撞被告甲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之結果,實無從認為被告
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對此仍
應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
為原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