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陳頡宇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監護扶養,惟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未再提供經濟上之援助,亦未支付聲請人丙○○有關聲請人乙○○之生活教育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自100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9,8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9,800元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自100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9,8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即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有共識,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子 韋佑勳 由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監護扶養,此協議包含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顯有違誤;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予以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韋佑勳由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扶養照料,又聲請人乙○○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宜蘭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4002748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信實。是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乙○○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丙○○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相對人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然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較聲請人丙○○佳,應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財產足以共同分擔聲請人乙○○100年至113年期間之扶養費用。觀諸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聲請人丙○○請求以1:1之比例,即聲請人丙○○、相對人各負擔1/2,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7,500元,總計為1,117,500元【計算式:(7,500元×4月)+(7,500元×12月×12年)+(7,500元×1月)=1,117,500元】,又聲請人乙○○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本院認此段期間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為宜,是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月=55,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10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172,500元(計算式:1,117,500元+55,000元=1,172,5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有與聲請人丙○○協議聲請人乙○○由聲請人丙○○扶養等語,並以離婚協議書為論據,惟該離婚協議書僅在「子女監護」欄位,載明:韋佑勳約定歸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乙○○約定歸聲請人丙○○監護扶養等文字,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者行使有所協議,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之多寡及比例有所約定,且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乙○○之監護權係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亦不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觀諸全卷事證,既無從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有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何者負擔多少比例一事有所約定,則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

 ⒊是以,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丙○○所代墊之扶養費1,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丙○○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乙○○現年為16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無謀生能力,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免除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為佐,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實,未能以之逕推認相對人必然屬毫無謀生能力者,且由前述說明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仍值壯年,非完全欠缺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難認有據。

 ⒊又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丙○○實際照料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聲請人乙○○之日常生活需求,認聲請人乙○○年滿16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5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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