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胡建華
被 告 戴崇慶
宋有民
王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崇慶、宋有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有民前曾受僱於被告戴崇慶,擔任維安人
員,並與被告王家祥為朋友關係;被告戴崇慶係高雄市○○
區○○○路○○○號「日榮大樓」13樓住戶;原告係上址「日
榮大樓」管理室保全人員。被告戴崇慶因自認受到原告之不
公平對待,適被告宋有民於108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至
上址被告戴崇慶住處拜訪時,被告戴崇慶遂向被告宋有民訴
苦遭到上址「日榮大樓」保全人員(即原告) 霸凌 ,因而對
該保全人員心生不滿,嗣被告宋有民臨走時向被告戴崇慶表
示生活困頓,被告戴崇慶便趁機探詢被告宋有民可否為其教
訓該保全人員,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宋有民作為
報酬,被告宋有民則回應可以幫忙處理。俟被告戴崇慶、宋
有民於108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摩斯漢堡」高雄中山二店內見面,2人謀
議推由被告宋有民將木棍預藏在大樓後面,再於108年4月
16日出面持木棍毆打該保全人員,被告戴崇慶則告知被告宋
有民該保全人員之身高、長相及108年4月16日上早班等重
要識別資訊,使被告宋有民可以特定攻擊對象即為原告。嗣
被告宋有民因認單獨毆打原告恐有閃失,便於108年4月15
日16時56分以前某時,邀集被告王家祥一同前往毆打原告,
被告王家祥允諾後,被告宋有民遂先購置鋤頭柄2支,復將
之藏放在上址「日榮大樓」後門某處。謀議及準備既定,被
告戴崇慶、宋有民、王家祥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宋有民、王家祥於108年4月16日7時54分以前某時,在上
址「日榮大樓」後門某處取得上開鋤頭柄2支後,旋於108
年4月16日7時54分許,在上址「日榮大樓」管理室內,分
持上開鋤頭柄各1支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
有右下背疼痛、左胸擦傷3×2公分、左手無名指擦傷0.5
×0.2公分、右手無名指瘀青0.8×0.3公分、右大腿紅腫
10×3公分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得手後,被告宋有民
、王家祥便將上開鋤頭柄2支棄置於上址「日榮大樓」後門
某處,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9,52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209,528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乃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家祥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戴崇慶及宋有民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
辯。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4月16日序
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員警108年4月17日查
訪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各1份、蒐證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訪客接待記錄簿翻
拍照片1張、被告宋有民於108年4月10日至上址「日榮大
樓」拜訪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宋有民與被告戴
崇慶於108年4月15日見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
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38號及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案
件卷宗可證;且被告戴崇慶及宋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換言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經查:被告戴崇慶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宋有民見面2次,謀議傷害原告之計劃後,推由被告宋有
民實現,被告宋有民再自行邀集被告王家祥一同實行傷害原
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均屬原告受
傷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就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52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9,528元,有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27
頁),且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應認有支出必要,自應准許
。
㈡再按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
件受傷,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另有利息所得;被告宋有民
、王家祥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
均為勉持,另參以被告戴崇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
無業,以養老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支付開銷,離婚,有5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王家祥名下有汽車一部等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上揭刑事判決為憑,復考量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其承
受之心理畏怖及恐懼不輕,衡情足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萬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遭被告毆打成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
費損失9,52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9,528元,應堪
認定。又被告共同加暴行於原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宋有民翌日
起,即自繕本寄存於被告宋有民戶籍址所在轄區派出所滿10
日起(109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負給
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28元,及1
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就判決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