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洪敏智
被 告 翁銘隆 律師即 薛志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2,92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9,
856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其中3,918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僅就薛志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837元,及
其中本金42,926元自起息日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僅就薛志光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19,856元,暨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
,926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9,856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薛志光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利息
,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薛志光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用
51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分84期償還
,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本息,其中自第7期
後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迄今尚有本金458,
693元及利息未依約繳款,原告迭次催索,債務人薛志光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薛志光於97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
薛志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薛志光
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2,926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9,856元,及自10
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薛志光之遺產管理人,不了解
薛志光之生前債務,請依法審酌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原告
請求之利息,對逾5年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外,自97年
2月13日即薛志光死亡時起至106年6月26日被告擔任被繼
承人薛志光之遺產管理人止,就有關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既
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可為清償,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
,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准此,原告
僅得自106年6月26日主張請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
貸款帳務查詢資料、債務人薛志光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
院函及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1頁至96頁),被告對於上開
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且依前揭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可知,薛志
光自97年2月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2,926元,且自97年
6月起未再繳納本息;自96年12月21日起即積欠原告信用貸
款本金319,856元,且未再繳納本息,則依其所簽立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所附約定條款,均已視為到期,則
原告主張債務人薛志光積欠信用卡消費借貸本金42,926元、
信用貸款本金319,856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高雄少家法院已以107年度司家催
字第72號,准對薛志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07年6月5日,公
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等情,有
該公示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為薛
志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在催告期間屆滿後,
即應於管理薛志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薛志光生前所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惟被告就利息部分仍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
下: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
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於前揭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上開聲請時,即就本
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8月7日起(即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業
經被告以完成時效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8月6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得主張自104年
8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對薛志光之債
權,於薛志光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
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故
被告抗辯於薛志光死亡後至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前之期間之不
能給付,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洵屬有據。則本件應自被告擔
任被繼承人薛志光之管理人日即106年6月26日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並再行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4年8
月6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自
106年6月26日起計算始為可採。且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請求依消
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