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林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訂購頭皮養護課程及嫁
接髮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
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2萬1,998元,
計分12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833元(僅第一期為1,835
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名宇髮
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詎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4期即7,334元,即未再繳付,原告
幾經聯絡,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664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司促字卷第2至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違約金之
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可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上限,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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