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林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訂購頭皮養護課程及嫁
接髮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
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2萬1,998元,
計分12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1,833元(僅第一期為1,835
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名宇髮
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詎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4期即7,334元,即未再繳付,原告
幾經聯絡,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664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司促字卷第2至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違約金之
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可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上限,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