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崇彥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乘坐由 葉育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游智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廢棄「天雷營區」(下稱本案營區)行竊,由楊崇彥在營區外負責把風,而葉育享、游智凱進入本案營區後竊得延長線1捆(起訴意旨原載遭竊之物為集線盒1個,應予更正),經空軍財務士 蔡官倫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後,當場逮捕楊崇彥,葉育享、游智凱見狀則將竊得之延長線1捆棄於現場而逃逸,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12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享、游智凱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60頁、易字卷二第109頁)及證人即負責修繕廠商人員 劉廷南 於本院時之證述(見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100頁)。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葉育享、游智凱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詳如下述,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予更正,且本院於審判時併告知被告(見易字卷二第11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制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工程度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犯得手後因見警方到場便將財物棄於現場而離去並未有實際取得本案財物,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同案被告葉育享及游智凱均稱當時見警方到場,已將所竊得之延長線1捆丟在現場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9頁),可認本案犯行雖已竊盜既遂,但後續均未保有犯罪所得,且依本院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而侵入本案營區,並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鉗、扳手、美工刀、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把(以下合稱本案犯罪工具)為竊盜犯行,破壞集線盒3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官倫。而認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育享、游智凱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蔡官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同案被告葉育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本案犯罪工具進入本案營區之情,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犯罪工具確實是於警方逮捕在外把風之被告時,同時查獲進而扣押,足見同案被告葉育享所稱,未將本案犯罪工具帶入本案營區供本案竊盜使用等情,應屬非虛,且由本案刑案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同案被告葉育享、游智凱使用本案犯罪工具行竊之舉,此部分犯罪應屬無法證明。  

 ㈡毀損部分 

  同案被告葉育享、游智凱於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情,就本案破壞集線盒犯行部分,證人蔡官倫對於有何物品遭到毀損,於本院證稱「無法確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68頁),而本案營區於111年7月26日便有集合盒遭破壞之事實,然證人劉廷南於本院證稱亦無法特定本次遭毀損時間點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

 ㈢侵入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若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亦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

 ⒉查本案營區經證人蔡官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為「廢棄營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68頁),且由刑案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營區內部,不僅營舍閒置且營區內各處有雜草,顯無人使用,可與上開證述互相核實,應不該當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本案營區之房舍雖該當地上定著物之要件,而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然依現場照片及卷內事證觀之(見偵字卷第9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未曾進入營區建物內部,而皆是在建物外圍行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本院審理後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