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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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耀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耀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4800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即型號R17(聲請書誤載為RENO4,應予更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在案,現案件已判決確定,無留存證據之必要,請依聲情人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嗣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業已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219至233頁),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而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