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罪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並非審理範圍。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依法被告必須自動繳交被害人 林佳敏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原判決僅因被告偵、審中自白即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縱被害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惟被告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手,而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以前揭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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