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 劉茂生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抗告法院裁定者,因不在前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茂生(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