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輝(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交通事故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及因停車糾紛所為之傷害罪各1次,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陳述略謂:請求合併定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收入微薄,家計重擔沉重,有稚兒及年邁母親需照顧扶養,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不願賠償,又受刑人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受相當教訓,願依法繳納罰金,請酌量從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7.13

113.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13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42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16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114.04.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16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

確定日期

113.09.20

114.04.29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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