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欣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欣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發送佯裝中華電信會員回饋之釣魚簡訊予 張玉冠 ,致其陷於錯誤,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信用卡資訊(末4碼4404,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再由謝欣璋向不知情之 吳宜芷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登入訂房平台「Booking.com」,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訂購於113年6月1日入住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0號之仲信商務會館1日之訂單,偽造前開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該會館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以簽帳方式支付住宿費用,而完成上開交易,謝欣璋因而取得住宿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307元),足生損害於張玉冠、該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欣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181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告訴人張玉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宜芷、 吳泫延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88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240020號、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被告與吳宜芷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888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刷卡通知擷圖(見58889號偵查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請求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之準私文書,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財產上利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於獲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訊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盜刷之金額非高,惟除該部分之損害外,告訴人尚耗費時間處理本次盜刷事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得享有免於支付住宿費2,307元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