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冠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1/30
112/12/05
112/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判決日期
113/06/24
113/07/19
113/07/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3
113/08/27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6/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