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睿禎 (原名: 陳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
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
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96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
費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22,636元,及自96年12月28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
1日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9.99%,6個月期滿後適用週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日起,利率即自動調整
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2月28日止,尚積欠
本金154,10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渣打銀行墊付,而被
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所指定之方式
付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則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7
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48,383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之
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
原告向被告為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