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趙偉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洪國男 ,並持飯匙攻擊洪國男頭部,致洪國男受有頭頂部撕裂傷(3xcm)、頭枕部撕裂傷(2xcm)、左髖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緝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本案欠缺追訴條件等語,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均未接獲告訴人任何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書狀或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下稱A案件);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B案件);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案列: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下稱C案件);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3次(案列: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下稱D案件),上開A至D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列:111年度聲字第851號),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卷內並未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併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39頁、第54頁)、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以遂行其傷害犯行之飯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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