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昀廷
輔佐人謝○懇
(被告謝昀廷之父親)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廷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7所示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之判決中,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昀廷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7所示之罪部分,漏未於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7記載所處之刑,爰就被告謝昀廷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7所示之罪部分,補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餘與被告謝昀廷此部分之刑有關部分,均同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之相關部分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