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5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戒治所之心理師僅憑二次不到5分鐘的約談評估,即斷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舉違反人權及立法要旨。又戒治所之各項評分依據有多項不夠客觀,公平性令人質疑。又受觀察勒戒期間,與諸多監所受刑人一起接受考核評估,入所時同時接受尿液檢驗,然自監所轉勒戒之人已在監所服刑一段日子,入所採檢之尿液自無毒品反應,而抗告人係遭通緝到案,當下隨即採檢之尿液自然有毒品反應,經此評比結果自然不同,有失公平。
㈡抗告人每日辛勤工作,生理上早已沒有成癮,惟心癮難除,
這是抗告人此次入所之主要原因,抗告人勒戒完畢,有信心能克服心癮的糾纏。另抗告人荃能工程行,有按時繳稅,目前歇業中,現為報稅期間,抗告人因在戒治所無法親力親為,全賴年逾80歲之父親代為支撐,一手建立之事業,恐有斷層,將使家中經濟發生困難。家人期盼抗告人能早日歸來,且有一位年僅10歲之兒子,歷經抗告人入監服刑、與前妻離異,抗告人用心陪伴並修補兒子多年缺少父愛的心情,若此次戒治,又要面臨近一年的分開。㈢同期受觀察勒戒之 王念慈 同學原已獲戒治之裁定,評估分數
加總為64分,達須戒治之標準,惟2日後上午經其家人遠距接見後,旋即改為不須戒治而發監執行其後續司法案件之判刑確定之指揮書,是否有司法案件待執行,即可不需戒治,為此抗告人也有判刑確定之案件待發監執行,是否可比照前例改裁定。另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和裁定戒治前亦有家人多次來關懷,卻仍需要接受戒治之裁定,經比較,顯見對抗告人不公平。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570號函暨檢附之該所附設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卷,未編頁)。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該項評估標準,因
由他監入所之其他受刑人在監自然與藥物隔絕,檢驗自無毒品反應,抗告人與之相比,分數相差,對抗告人不公平等語。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評估,並非有一定比例之受勒戒人須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其他受勒戒人係因何原因於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對其不公平等語,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所陳關於其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均與依法判斷抗
告人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法院自無從解免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抗告人之家人若有照護需求,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㈣抗告人另稱其亦有家人來訪,而其他受勒戒人因有經家人遠
距接見及尚有另案待發監執行,即可改為不須戒治云云。經查,抗告人稱其家人有前來探視乙情,與前開評估表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評估為「有」之結果相符,是核以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計分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受勒戒人之情形,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人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㈤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確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原審法院因此裁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完成立法者所要求之完整機構內處遇療程,且強制戒治並非對於施用者而之處罰,係為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所為之處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決定有否將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對其再加諸刑罰,抗告意旨所稱此係等同於施以刑期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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