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登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登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得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陳登男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三層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交予不詳之人,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登男認知本案除「不詳之人」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訊息,又以LINE向 蘇保吉 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寶來證券」網址https://00
0.00000000.00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482萬元(未扣除已出金34萬37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芳苑王功郵局,臨櫃匯款122萬元至 盧洸亦 (另由偵查犯罪機關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即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網路轉帳121萬9241元至 黃群瑋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第二層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旋即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0萬21元至陳登男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陳登男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臨櫃提領46萬9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又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陳登男旋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五權路口某麥當勞附近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駕駛黑色賓士車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上開「不詳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會面,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部交與該名男子,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陳登男終未取得提供前揭兆豐帳戶之報酬。嗣蘇保吉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登男及辯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保吉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盧洸亦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群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保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寶來證券」、「 林林 欣欣」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26日庭呈電子錢包交易畫面、OKLINK網頁資料畫面2紙、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9號起訴書等(見偵卷第33至37、41至
45、49至55、67至71、99至123、149、157至168、183至184、187至193、207、209、211、213至21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不詳詐欺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坦承其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分工、擔任不同角色,且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當可有所知悉,且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似忽略本被告與指示被告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甲)、向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乙),及實行詐財者即通訊軟體暱稱「寶來證券」、「 林林欣欣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具縝密分工,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知,原審逕認除被告外,所參與之不詳人士甲、乙、暱稱「寶來證券」及「林林欣欣」等人,係「一人分飾數角」,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等語。惟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我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某群組張貼提供名下之兆豐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上開帳戶的帳號作為金錢轉帳之用,匯至我帳戶内的100萬21元,我有臨櫃提領46萬9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又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我於111年8月17日當天下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五權路口附近的麥當勞會面,對方是一名年約30歲左右成年男子來向我取款,我事先也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的年籍、姓名等身分資料,我只有接觸這個人,也不知道這名來取款的男子是否為通訊軟體某群組和我聯繫的人。我面對的只有1個人,我認為聯絡與取款的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0頁)。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不詳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並未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得知悉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共同犯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具三人以上有所查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主張詐欺集團必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且告訴人係由暱稱「寶來證券」及「林林新新」聯繫詐騙,故被告必然知悉此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惟僅臆測推論不可能一人分飾數角,然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已如何得以預見,收取其帳戶之不詳之人與施行詐術以及面交取款者,並非同一人所為,自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詐欺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起訴及另亦犯有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提供前揭兆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不詳之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被害人詐騙致使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有如附表所示2次提領及1次轉匯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匯款、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對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為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犯罪(見偵卷第21至22、205至20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犯行(見原審第37至38、47頁、本院卷第8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5年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蘇保吉達成民事調解,已於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並陳明迄今仍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3千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所附之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
87、91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依約定繼續賠償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㈡原審於113年3月12日判決時,被告已另案犯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宣判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節,有該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至67頁),足見被告不只一次以類似手法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難認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有再犯之虞,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之金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並仍按期給付以履行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因另案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陳其所提領的款項均全部交給前來取款之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並未給予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既已交付「不詳之人」,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資金流)編號被害人第一層帳戶匯入(出)款帳號第二層帳戶匯入(出)款帳號第三層帳戶匯入(出)款帳號匯款日期、時間匯款日期、時間匯款日期、時間領款日期、時間、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蘇保吉另案被告盧洸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群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登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46萬9000元臨櫃匯款122萬元網路轉帳121萬9241元網路轉帳100萬21元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ATM提領3萬元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