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登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復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為其他共犯「轉傳」訊息,衡以其供述內容又一再翻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短期內不只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裁定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押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之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名下之3支手機皆遭扣押,其他相關證物均遭扣案,原審法院並已定期宣判,被告顯無勾串、滅證之虞。
㈡、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於短期內二度運輸毒品,該二案件均係受友人協助代為轉達包裹照片、收件人等訊息,時間密接,並非一再為同一案件;被告於112年12月底之另案,係友人突然前來被告公司要求借放紙箱,被告於搬運過程中知悉紙箱內容物為大麻後,立即嚴詞拒絕,要求友人將紙箱帶走離開,因紙箱內有警方之追蹤器,警方乃循線拘提被告到案說明,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該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據上,本案因無羈押被告之事由。又抗告人已遭羈押長達半年,公司內之工作遭擱置,員工無所適從,員工生計亦無從維持,本案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本案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3、125頁);嗣於113年5月15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
㈡、原審嗣就被告前揭被訴案件,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8年6月之重刑,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之損害公共利益程度,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侵害之嚴重性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更小侵害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院係維持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顯未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有所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工作及公司員工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等情,經衡酌後,仍無從排除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是否仍有必要,宜由原審法院依案件審理之進度,尤應審酌第一審業已判決,為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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