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圖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3時44分、同年月3日7時3分、同年月4日13時22分、同年月6日23時38分,在苗栗縣境內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Twitter網站(網址:twitter.com」,現已變更為X.com,下仍稱推特),登入其在該網站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將其自身裸露陰莖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影片及圖片,接續上傳至其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個人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式觀覽該猥褻影片及圖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告在其推特帳號「00000000000」所上傳之圖片、影片及比對圖片擷圖(見偵卷第21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影像及圖片(見偵卷第21至32頁)上傳至個人推特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犯行,辯稱:何謂妨害風化是沒有量化或標準的,在現今社會發展下,我們很難得知現在社會風化的道德觀感是如何、民眾接受程度是如何,所謂「引起性慾或令人不堪」是非常主觀的,我認為裸露陰莖不會構成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且我有做適當之安全阻隔措施,我在我的個人帳號有設置為敏感帳號,要點確認才能看到我的帳號貼文內容,否則根本看不到,另外每張貼文圖片部分還有設置裸露之敏感内容之警告,一開始看不到,要點開警示的標語才能看的到貼文內容,影片部分雖然沒有設置警告,但也都有打馬賽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6至127、149、155至156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3時44分、同年月3日7時3分、同年月4日1
3時22分、同年月6日23時38分,在苗栗縣境內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推特網站,登入其在該網站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將其自身裸露陰莖之影片及圖片,接續上傳至其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個人推特網頁,供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式觀覽該猥褻影片及圖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原審卷第41至42、65頁;本院卷第52、126、146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二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被告在個人推特網頁所上傳之圖片、影片及比對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之偵卷第21至30頁被告在其個人推定帳號所傳送之影片及圖片(包括真人及漫畫版本圖片)內容,均係裸露男性勃起之生殖器官之特寫影像畫面,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勃起之生殖器官,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則被告辯稱該影片或圖片並非猥褻影像,洵無足採。惟卷附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在其個人推特帳號所傳送之圖片內容,則係特寫內褲裡已經勃起之男性生殖器官,因並未有裸露生殖器官情形,被告尚穿著內褲,視覺上仍有隔阻之效果,準此,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難逕認屬猥褻影像。
㈢推特網站為了避免用戶在無預警情況下觀看到其他用戶推文
不舒服圖片或媒體(按:指影片)之敏感內容,將隱私安全預設值設定為不顯示敏感內容,而推特所謂敏感內容指的是可能造成其他用戶者不適或不安全內容之圖片或媒體,例如色情或裸露、暴力或血腥、危險或仇恨等內容,如用戶欲觀看敏感內容,可在個人資料「設定和隱私」、「隱私安全」、「你看到的內容」將「隱藏敏感內容」之選項取消,即可觀看其他用戶推文之敏感內容,而用戶如欲避免其他用戶觀看自己推文之敏感內容,亦可預先在個人資料「設定和隱私」、「隱私安全」、「你的推文」設定管理自己發布之推文,將該帳號之推文標記為包含敏感內容,藉此隱藏敏感內容,另外,亦可在每次推文發布敏感內容之圖片或影片時設置警告內容,用戶可勾選「裸露」、「暴力」、「敏感」之單一或複選選項,該則推文會被隱藏,僅會顯示上述警告,並不會顯示推文內容,其他用戶如欲選擇觀覽內含色情或裸露、暴力或血腥、危險或仇恨等敏感內容,則需點選該則貼文下方「顯示」,始能繼續觀看該則推文之敏感內容,藉以提醒其他用戶避開推文之敏感內容,此有推特敏感內容設定操作教學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要進去被告推特主頁,點下去以後會出現一個類似「以下圖案有腥羶畫面,不喜者勿入」的警語畫面,然後你只要按確認,就進去了,就是他的一些所謂的不雅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5頁),足見被告於其推特帳號個人資料預先將該帳號之隱私安全設定為推文含有敏感內容,該帳號之內容會被隱藏,需其他用戶確認欲觀看敏感內容,始可繼續觀看推文之敏感內容。再稽之被告上開推文之猥褻圖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確有「內容警告:裸露、推文作者已將此推文標記為顯示敏感內容。」之警語(見偵卷第33頁),右下方確有「隱藏」該則推文之設定,亦即該等推文之敏感內容已被隱藏,其他用戶需點選「顯示」含敏感內容之推文後,始可繼續觀看,由上足認被告於發布該等推文時確實另設定警告內容,勾選內含「裸露」之敏感內容甚明。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在我們要進到他推特的主頁時才有設置這些警告用語,通過警語以後,他的推文就不會再有警語,如果退出來以後,又要再進去,當然還是又會再通過警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此與被告於上開推特發布猥褻圖片時確有另設定推文含裸露之敏感內容警告不符,應係證人乙○○記憶有誤,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已預先將其推特帳號隱私安全設定為內含敏感內
容,又在發布上述猥褻圖片推文時,在每則推文另設置內含裸露之敏感內容之警告,隱藏裸露之敏感內容,均已明確提醒其他用戶,其推特帳號推文含有裸露之敏感內容,是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他用戶應可清楚瞭解被告推特帳號推文可能含有或傳遞色情或裸露有關之內容,其他用戶如不欲觀看此敏感內容,即可選擇離開,並不會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看到令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圖片,應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至被告在其推特帳號推文所發布之猥褻影片(見偵卷第21至24、29頁),固無另外在推文時設置內含裸露之敏感內容之警告(按:右下方並無「隱藏」推文),惟被告既然已預先在其推特帳號將其隱私安全設定為內含敏感內容,隱藏推文內容,則其他用戶進去該帳號時,已可預見其帳號內容含有裸露之敏感內容,如不欲觀看含有敏感內容者,即可選擇離開,亦不會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看到令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片,只有選擇繼續觀看被告帳號之推文者,始會看到上開猥褻影片,參以,被告另將猥褻影片打上馬賽克,讓畫面模糊(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所為亦應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從而,被告在其推特帳號發布上開猥褻圖片、影片,已先隱藏推文之敏感內容,並以警語提醒其他用戶,其推文內容涉有色情或猥褻之敏感內容,另將部分猥褻影片模糊化處理,已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故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發布上開猥褻影像,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尚難認已該當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散布猥褻影像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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