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8、5057、6
169、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 鄭祐林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祐林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黃涂愷 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峻維販賣交付予黃涂愷,並收取價金後轉交給鄭祐林(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維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祐林、購毒者黃涂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058卷第193至205、211至213、221至249頁、原審卷第125頁;偵5057卷第289至292、299至305、313至319、321至323、443至447頁),且有黃涂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鄭祐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057卷第39至52、79至93、127至141、293至298、325至334、387至393頁、偵5058卷第39至45、51至58、207至210、215至217頁、偵6169卷第33至44頁、他2554卷第5至7、47、59至81、89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黃涂愷進行交易時,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收取價金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購毒者,尤被告自承其有時候可獲取鄭祐林供給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之利益(見偵6169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鄭祐林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鄭祐林(見偵6169卷第28、85至87頁),但檢警於查獲被告之前,即先因其他線報及查獲黃涂愷,並因黃涂愷所持手機及其所述內容循線查獲鄭祐林本案販毒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2554卷第59至81、89頁),則被告上開供述顯與檢警查獲鄭祐林本案販毒犯行之間,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另被告自陳所供出之他名上手「東華」與本案販賣予黃涂愷之販毒犯行無關(見偵6169卷第85至87頁),並因被告不知「東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再與警方連繫配合偵查,故無法續行追查「東華」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頁),是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上手,且被告上訴未主張尚有供出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等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宣導、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517頁),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漠視法令,為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一己私利,鋌而走險,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已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原因、環境、情狀有何特殊,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共犯鄭祐林所持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業經被告及鄭祐林供承在卷,該手機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將取得之販毒價金交給鄭祐林,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及為沒收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有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且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1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未濫用裁量職權,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過重或過輕之失當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具狀指摘原審判決存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具狀並在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處於跑腿之輔佐邊緣角色,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重量及價金,均非重大,請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之處,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徒以原審判決存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求依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毒品者(毒品提供者為鄭祐林)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購毒者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張峻維111年5月10日5時29分至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黃涂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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