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雲林縣四湖鄉代表會副主席,因不滿丁○○久欠其父親會錢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的債務,竟夥同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六二號丁○○住處,丙○○等人見丁○○在家,隨即一湧而上,分持酒瓶及木棍等物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肩瘀血約四×五公分、左耳後裂傷約一.四公分、右額頭裂傷約○.八公分、左眉弓挫傷、左頭頂裂傷約一公分及左上唇、左下唇各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及辛○○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的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自己一人前去要錢,丁○○聽伊口氣不好,就拿起酒瓶,伊看丁○○拿起酒瓶,就趨前想將丁○○的酒瓶奪下來,即與丁○○跌倒在地,並未傷害丁○○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因聽說丁○○住處有人吵架,就與一些人一同去看,伊只在旁邊圍觀而已,並未動手打人云云。經查,被告丙○○已自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的情事,且右揭被告丙○○夥同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餘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丁○○家中泡茶,對方十多人一下子就進來,一句話都沒說就動手打人」、「我有看見辛○○在場並動手打人」等語,及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與丙○○擠在一起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農歷五月間,在告訴人的家裏坐時,有看到被告前來,不久就和告訴人起爭執並互相攻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為一下子擁進來很多人,所以我看不清楚有何人,而那群人進來就開始打架,所以誰打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及辛○○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及辛○○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辛○○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及辛○○二人之素行,及被告丙○○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遵守法紀,竟帶頭破壞社會秩序,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丙○○、辛○○用供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及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辛○○二人及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與丙○○、辛○○、不詳姓名男子數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廿二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六二號丁○○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左肩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己○○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己○○共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立論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及己○○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事後才與壬○○一同前去現場,去時並無看見丁○○,人也都已散去了云云;被告己○○辯稱:伊與戊○○一同去丁○○住處,伊到達時,已吵完架,伊並無打丁○○云云。經查,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乙○○家,聽說有人在打架,即與乙○○一同過去看看,但過去看時,人群已散去等語,已證述被告乙○○係事後才到達現場。又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丙○○、乙○○、己○○及辛○○是第一批進來打丁○○的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天有無看見在庭之被告乙○○在場?)對方有十幾人一起進來,進來後打成一團,我也認不得究竟被告乙○○有無在場」、「(問:當天有無看見在場之被告己○○在場?)當天對方自我身後來打丁○○,我雖有上前拉開,但我也不確定究是何人打丁○○」等語,是證人庚○○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及己○○之認定依據。又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尚有證人戊○○及甲○○在場,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天我們村裡拜拜,我聽見丁○○家中有人打架的聲意,我即自己一人過去丁○○家看看,過去後有看見丙○○與丁○○打架,並無看見其他的人在打架」、「(問:當天你有無看見乙○○在場?)我沒有看見他」、「(問:有無看見己○○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當天何人發生爭吵?)丁○○及丙○○在吵架」、「(問:除他們二人外尚有無何人參與吵架?)當時人很多,但暗暗的我也不知道還有何人」、「(問:打完後,你有無看見當時有無庭上之被告在現場?)光線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有何人在場,我真的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及己○○確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遭丙○○等人毆打約四、五分鐘,現場僅有一盞四十燭光的燈光等語,而證人庚○○、戊○○、甲○○等人亦證稱當時現場光線不佳,故告訴人於夜間光線不佳情況下,是否能明確看見傷害之人包含被告乙○○及己○○,亦堪質疑。綜上,本件被告乙○○及己○○之部分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乙○○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乙○○及己○○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及己○○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及己○○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