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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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停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周利益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伊住家門前,且該紅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車輛駛離該地點後始劃設,迨該車輛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返回該地點後,因光線昏暗未發現地面已劃紅線,不料於翌日上午即遭拖吊,而該劃紅線之作業並未通知社區及住戶顯已違反規定云云。經查:舉發地點之紅實線,業經路權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繪設,此有台北市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一○○○四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前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周利益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有舉發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實停放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四條規定:施工地段之標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而本案舉發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北警店交字第三一七二四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劃設紅實線既經主管機關同意施工,其劃設之程序自無瑕疵可言,受處分人質疑未通知其本人或社區,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是受處分人所辯,顯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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