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第12032號公所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