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陽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對黃陽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陽光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85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3月16日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1年7月9日判決確定。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犯2案件均係屬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訴追後而有所警惕,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因犯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85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即101年3月16日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處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1年7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惟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16日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參以受刑人上開所犯2案件均係屬故意犯罪,且後案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更係故意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佈設鐵釘穿板之釘板7、8片(每片釘板釘有鐵釘2至5支),並故意立於道路積水處或鋪設水泥路段伸縮縫處作為掩蔽,致生往來通行之車輛能因輪胎遭刺破而墬落山谷之危險,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卷可證,足證受刑人前案所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非但猶故意為後案之犯罪,且後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更係惡劣,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在在足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足認已使其前案考量原為偶發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促其自新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