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姜宏達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交簡字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98年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姜宏達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空軍醫院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藥酒,迨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止,因酒精之影響,已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16之1號居所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前,因飲酒過量有行車不穩之狀況,而為警攔檢,發現姜宏達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姜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26至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形;又命其直線步刑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再次觸犯同性質之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改過,而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認以主文所示刑度應已足達到一定懲戒效果,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