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達3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且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 莊皓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其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情事;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且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且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且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處罰金4萬元,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4號裁定減為罰金2萬元確定,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邱順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9樓居新竹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順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減為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便利商店旁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上編號12912號路燈對面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於外側車道直行之莊皓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因邱順富拒絕酒測,經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邱順富之自白。(二)證人莊皓雰之證述。(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珮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