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
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軒翔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三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之毒品種類非僅單一,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初犯,且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楊軒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111巷6弄4號居新竹市○○路83巷10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翔無毒品前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3天之晚上23時許,在新竹市○○路83巷10弄13號居所,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咖啡包加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6時50分,搭乘 黃永進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水田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軒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05)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事實,而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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