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屬支道車右轉彎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 陳濬宇 所駕機車先行(陳濬宇夜間駕駛機車未開亮頭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致陳濬宇機車因此倒地滑行,機車前、後輪及中間支架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陳濬宇並因此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濬宇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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