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謝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謝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曾謝國前 曾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竹交簡第960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其又於94年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交簡第219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二)詎曾謝國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8月10日下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718號機車,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孫桂華 所騎乘之三輪車,致孫桂華受有右上臂挫傷、韌帶拉傷、右手挫傷、第三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孫桂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當場對曾謝國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桂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幀、駕駛執照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謝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 鍾文榜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曾謝國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鍾文榜,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謝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曾謝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10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竹交簡第960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其又於94年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交簡第219號判處罰金銀元20
000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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