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喜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喜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喜陽本案所竊取之玫瑰花盆栽1只,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