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
超商」應徵店員,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即趁一人值班之際,將收銀機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侵占入己。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三「全家便利商店」應徵店員.以前述同一手法,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元侵占入己。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
商店」應徵店員,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收銀金內之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侵占入己。
二、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㈠㈡㈢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萊爾富超商」店長 林惠娟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林世祥 、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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