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廖素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王佑如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出售品質良好之嘉新牌飼料予自訴人以取得信任,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詐稱得以支票付貨款,不必馬上支付現金,惟須提供擔保品,自訴人乃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十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埤頭巷三○二之一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出售偷工減料之昌勇牌飼料予自訴人,致自訴人每隻鴨子飼料成本比使用市售一般養鴨飼料多約三公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非飼料生產廠商,僅係代理商,品質不好應由生產廠商負責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自訴人甲○○將鴨子由 蘇惠美 代工飼養,係由甲○○指定直接向昌勇公司叫貨,嗣將帳單交予甲○○乙節,業據證人蘇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其幫甲○○養鴨子,感覺嘉新牌飼料較好,有向甲○○反應,甲○○稱「昌勇」較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給付票款民事審理中陳稱:其養鴨已三、四十年,向被告買飼料四年,八十五年三月即向順昶公司反應飼料品質不好,向順昶公司叫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見前開民事卷第二十一頁),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乙○○(順昶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順昶公司),有抵押設定契約書等可考。衡情自訴人養鴨已三、四十年,足見其養鴨經驗豐富,且向被告購買飼料長達四年,自訴人既早已發現飼料有問題,應無再提供不動產設定前開高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之理,況為自訴人代養鴨隻之丙○○曾向自訴人反應嘉新牌飼料較好,自訴人亦告以昌勇公司較近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次查,被告僅係昌勇公司之經銷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昌勇公司登記資料、乙○○財產資料可按,是以自訴人指稱昌勇公司係由被告投資,該公司飼料係由被告調製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肉鴨包括土番鴨、正番鴨與北京鴨三個品種,生長期間略有不同,但自小鴨至成熟一般分為生長期與肥育期。有些飼料廠商把飼養的階段分的更細,諸如小鴨、中鴨、肥育前期、肥育後期等,為了強化養分亦有所謂的高熱能肉鴨料;各生長階段餵飼的飼料廠商所用的品名也不一致,但其營養組成應該都會依飼料製造登記證所核准的含量配製。飼料成分只要符合飼料登記證上所登記者,均屬合格之飼料。飼養過程及飼料選擇應注意事項為:雛鴨應購自種鴨健康、防疫、衛生及管理良好的種鴨場,購入後需保溫、定期預防注射、飼養環境保持清潔、供應清潔飲水及隨時注意氣候環境的變化而採取應變的措施等。至於飼料的選擇,一般建議採用登記有案的飼料廠所販售之完全混合飼料即可。嘉新公司與昌勇公司飼料登記證所示之成分差異不大,均在合理的標準範圍之內。影響鴨隻生長的因素很多,如品種、飼養管理技術、飼養環境、氣候、疾病及飼料營養等各種因素環環相扣,如其他條件都配合良好,只要依照各飼料廠適所推薦的飼養階段給料,應可得到很好的飼養效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函可稽。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度飼料抽查紀錄,計抽查嘉新公司肉鴨飼料樣品三件、昌勇公司肉鴨飼料樣品一件,抽查結果一般成分並未發現不合格情形,飼料中添加藥物部分則有嘉新公司一件樣品檢出不合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可考。足認昌勇公司之飼料並未有何偷工減料之情。至於飼料價格影響因素眾多,例如付款方式,運費負擔等,故不得僅以價格高低遽以推論飼料品質優劣。綜上以言,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徐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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