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五五之一號住處,服用高梁酒之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由龍泉往黎明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適 覃成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欲轉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覃成龍前開機車,覃成龍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復因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上迎面駛來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甲○○人車倒地,右手受有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肇事後即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覃成龍於警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復參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足憑,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肇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仍不顧他人及自身安全駕駛汽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五五之一號住處,服用高梁酒之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由龍泉往黎明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適被害人覃成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欲轉彎,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覃成龍前開機車,覃成龍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復因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上迎面駛來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右手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所涉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