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飲酒,酒後搭乘友人之車輛至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準備續攤,其抵達後,又想招屏東縣里港地區之友人前來同樂,其因先前在燕巢飲酒後而有微醉情狀,並呈現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竟然於當晚七時三十分左右駕駛K3─三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前往里港搭載其友人,於當晚八時十五分許返途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控制能力不佳致其車輛右輪撞及安全島(該路因施工中,封閉另一車道),再衝至對向車道而撞及丁○○所騎乘後載乙○○之WEG─二二二號機車,致丁○○、乙○○二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三六毫克,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紙足憑,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其已微醉情狀,呈現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又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倍左右,是顯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參以其在天氣、視距、人車不多、車況良好之情形之下,竟然撞及安全島及其於警方訊其如何發生車禍時,均答稱不知道等語,益見其已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動機、酒醉程度(輕醉並非嚴重,見酒精測試表)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竟然駕駛K3─三六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控制能力不佳致其車輛右輪撞及安全島,再衝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丁○○所騎乘後載乙○○之WEG─二二二號機車,致被害人丁○○、乙○○二人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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