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一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三字第六0七二號、八十年度執二三六四字第六0七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丁○○○不生效力。(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違反專屬管轄之支付命令無效。查原告丁○○○住所設於澎湖縣馬公市係屬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卻誤發支付命令,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業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對原告丁○○○僅有形式上確定力,並無實質確定力。而被告持該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系爭二債權憑證,故系爭二債權憑證對原告丁○○○並不生效力。
(二)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三字第六0七二號債權憑證時效已消滅:
1、請求權本於本票票據關係,其時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涓滅。」又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經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時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合先敘明。
2、查相對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三字第六0七二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本於本票票據關係,其時效為五年,而相對人於八十年三月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迄八十五年三月止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拒絕給付。
(三)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八十年度執二三六四字第六0七三號債權憑證,其利息、違約金亦五年部分時效亦已消滅:按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廿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歷時已七年餘,如前所述利息、違約金逾五年部分時效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換言之,原告對被告關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四)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為原告丁○○○,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二執行名義對原告丁○○○並不生效力,故執行要件並不具備,執行程序亦不合法至為明顯,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及五三六九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基於該兩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三字第六0七二號、執二三六四字第六0七三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法均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違法(即對於債權憑證上面所記載之四名債務人均有確定力及執行力)。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有部份未罹於時效,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三六九號、六七三四號民事聲請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住所地在澎湖縣,被告對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是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丁○○○並無實質確定力,基於該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丁○○○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三字第六0七二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本於本票票據關係,其時效為五年,而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取得該執行名義迄八十五年三月止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拒絕給付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三人均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依法自得對原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按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固為專屬管轄;惟與該條規定不相抵觸範圍之內,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二十條有關對於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規定,自亦在得準用之列。查本件原告丁○○○之住所地固在澎湖縣,而原告甲○○、丙○○○住所地均為高雄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丁○○○僅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故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丁○○○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再者,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三六九號民事聲請卷結果,被告當初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所提出之原告等人所簽發,到期日七十四年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僅係其證據方法之一,是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並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三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八十年執字第二三六三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本於本票票據關係,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人自得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拒絕給付云云,亦無理由。末查,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二三六四字第六0七三號債權憑證,被告係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關於本債權憑證內所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固屬有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異議,然就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對原告丁○○○不生效力,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一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