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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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未經主機關許可在屏東縣○○鄉○○路三百十五之七號旁空地販賣漁船用柴油,經警於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加油機、加油槍、油槽各一組及柴油三千公升,經警交其暫時保管,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前開加油機及加油槍借予 許金煜 (已死亡)在上址銷售柴油,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許金煜銷售柴油,而將前開加油槍及加油機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信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查獲後即將上址電源關閉,向他人學開車,許金煜使用前開加油機其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坐落屏東縣○○鄉○○路三百十五之七號旁空地係被告丙○○之父乙○○承租,原供丙○○經營銷售柴油之用,乙○○經營之輪胎店與該地毗鄰,嗣丙○○為警查獲後,許金煜與乙○○商量由其接手經營,乙○○輪胎店僱佣之員工 許清德 亦曾於許金煜外出時幫忙看店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被告許金煜於該案警訊中亦供稱:係乙○○將前開空地借其使用(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乙○○於該案偵訊中亦陳稱:許金煜曾打電話向其借用該地及設備,因見許金煜無經濟收入,亦未阻止許金煜,亦未向其收取租金(見該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次查,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被告跟隨 溫天明 學開車(大貨車),路線多係往台東方向,當時被告住在屏東縣東港鎮等情,業據證人 宮新華 、溫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將上址已扣押之加油等設備,借予許金煜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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