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