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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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傑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竊盜未遂罪,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思不勞而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以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約840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