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有裕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家中有重病之父親須照顧,且被告須負擔家中經濟,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恐無人照顧,又被告3年前因工作跌倒,就醫後經醫生診斷為壓迫性骨折、椎間盤退化致無法工作,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患有第12胸椎、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須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有被告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六合彩各期對照表17張、六合彩簽注單13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