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昌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均於民國102年7月9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判決太重等語。原審法院102年7月26日以新院千刑勇102易字119第18453號函命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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