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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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吳瑞清 被告 温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未及一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嗣原告雖前往大陸與被告同住約1年,然因在大陸謀生不易,原告乃返台,被告則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長期分居,感情不再,形同陌路,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6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即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已逾5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分居已逾5年,對於彼此生活不了解,且無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討論或計畫,婚姻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衡諸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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