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6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騰遠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手機序號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騰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 何志鴻 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未遵期賠償,因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劉騰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遠明知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不能收受使用,竟仍於民國
100年9月8日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交付何志鴻於100年9月3日失竊之HTC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後經何志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騰遠之自白;(二)告訴人何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騰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