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1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嘉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3年7月28日向上訴人戶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送達,而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文林龍騰」大廈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第14頁),其送達已合法無誤。再者,上訴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西區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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