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 卓忠三 即上品上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上品上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解釋參照),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品上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具優先債權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機車違規罰款、機車燃料使用費,故檢附相關清算資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惟查,既然相對人上品上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一般債權人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可能,更不生公平分配之問題,宣告破產反而製造財團費用之無益花費,徒使優先債權人所得獲分配清償之數額減少。因之,本件既無任何財產可供一般破產債權人分配,復難認有利用破產程序分配清償之情形,自難認有使用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