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辯稱:伊係受僱於綽號「 忠哥 」之人擔任會計職務,原判決認定伊為負責人,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其為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卷第九頁),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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