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69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上後,再抓住甲○○之雙腳企圖將甲○○拖至住處門外,致甲○○受有左手肘瘀血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